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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锦州中法为何欺骗“人大”?糊弄“代表”? 回复 | 推荐 | 收藏 | 树状分享
 作者: 郗利 关注  于 2011-11-28 13:54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质疑】锦州中法为何欺骗“人大”?糊弄“代表”?
锦州中法2009年6月10日,在给锦州市人大代表蔡晓东等《关于市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71次建议的答复》中,写到“需要说明的问题”:“为慎重起见,本案再审后曾两次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福海、许云生提出起诉书中认定赃款5万元有误及公安机关制造‘侦查陷阱’问题进行复查,并解决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因再审查明事实未发生变化。故维持原判。”
这段表述说了假话,欺骗了“人大”,又糊弄了“代表”。因为锦州中法对“本案再审后曾两次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2007)锦审刑终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规定。是“实体错误”,而不是“解决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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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楼: 铁肩担正义- 关注  于 2012-02-06 18:03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司法腐败比行政腐败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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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楼: 铁肩担正义- 关注  于 2012-02-06 18:05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包括法官在内的个人品德都是靠不住的,靠得住的只有立足于制约权力的健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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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楼: 铁肩担正义- 关注  于 2012-02-06 18:07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好的制度可以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可以使好人变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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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6 20:32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一、本案原裁判:
1、(2003)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索要10万元,判三缓四);
2、(2003)锦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原生效裁判:
1、(2003)锦太刑初重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索要钱款,改判四年有期徒刑);
2、(2004)锦中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决定、再审裁定:
1、(2006)锦审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
2、(2007)锦审刑终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四、再审处理后生效裁判:
1、(2008)锦太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未遂”,仍坚持原判决);
2、(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市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71次建议的答复》
“因再审查明事实未发生变化。故维持原判。”与再审决定、再审裁定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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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7 12:48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也不允许发回重审“变相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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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8 08:32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是否“一事”?
1、诉讼主体不同;
2、诉讼标的不同;
3、诉讼请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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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8 08:40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是否“一事”?
1、诉讼主体不同;
2、诉讼标的不同;
3、诉讼请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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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8 09:16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狗法官”的表现:
心“黑”、
胆“大”、
嘴“硬”、
皮“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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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8 14:41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罪与非罪】最高法院能否“守住公正的底线”?

锦州“麻将案”即原审被告人杨福海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罪与非罪?历时9年时间,已经三级地方法院13次审理。再审处理后,未查证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再次反复”——又维持了被再审裁定撤销的原判。
按照法定程序,2010年7月22日向最高法院递交刑事申诉状。据锦州中法告知:2011年6月最高法院通过辽宁省高院对本案调卷复查。
这是本案申诉的最后一个“关口”了,最高法院能否“守住公正的底线”?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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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9 01:33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现代版:“葫芦僧判葫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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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9 09:39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坚信最高法院“执法办案”,不同于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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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9 14:10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弱势群体,不等于“弱智”。若没有错判,法律就不会规定再审即纠错程序。
被错判、被冤枉的,从古至今无时不在。
有勇气、不怕反复、持之以恒者,才有胜利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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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9 18:32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荒谬的审判逻辑:

辽宁省高院既然经复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杨福海敲诈勒索孙有生人民币50,000元,敲诈勒索数额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记载的数额不符。”
再审处理后,认定“再审查明事实未发生变化”,那么凭什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搜查笔录中关于人民币面额张数的记载系笔误,原审结合被害人孙有生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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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09 20:43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最高法院制作“司法解释”,就应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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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楼: 林间牧歌 关注  于 2012-02-09 21:47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司法必须公正,才能让人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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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14 21:16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不但“听其言”,更要“观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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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15 13:58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期待:追究“知错不改”的渎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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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15 17:41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真的不是原判“认定本案敲诈勒索人民币数额为5万元”。
孙有生在“庭审笔录”(第053页)中陈述:“一捆100元的是一万元,300张50元的,二捆散的是二万元”,合计数额应为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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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楼: 郗利 关注  于 2012-02-16 08:20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司法公正,错案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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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楼: 飞舞的Rabbit 关注  于 2012-02-16 09:52 发表 只看该作者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原审判决认定“1月20日孙有生向公安机关报案”(卷宗没有当天报案材料),但未接受(见“1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对于接受的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的规定。
“1月20日”公安机关未接受孙有生报案,证明:“1月16日晚北园歌厅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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