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剖析】再审处理后,为何“再次反复”?
锦州中院处理一起原审上诉人杨福海敲诈勒索案(2003.6.6—2010.4.19),经初、中、高三级法院13次审(查)理,作出12份法律文书(未含辽宁省高院指令重新立案复查函)。
其中,锦州中院处理7次,先后作出5份终审裁定。再审处理后,没有查证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再次反复”。这背后,到底有什么“猫腻”?
1、经再审原“加重刑罚”证据被撤销,仍维持原判。
2006年3月17日,本案经辽宁省高院指令重新立案复查(见卷宗第2号再审裁定)。锦州中院作出再审决定、并经再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原审太和区法院连续两次重判认定“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撤销了原裁判“加重刑罚”采信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人徐志华证言”、“报纸复印件”等5份证据,没有解决再审裁定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又维持原判。
2、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再审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后,原审重判(2007)太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以“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为由,仍坚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错误未解决,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3号)第四条规定改判,反而作出(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但却依照《刑诉法》第189条(三)项规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
3、“认定本案敲诈勒索数额为5万元”,证据不足。
再审后的原审重判认定控方“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查明“搜查笔录中关于人民币面额张数的记载系笔误”和“认定本案敲诈勒索数额为5万元”。证据不足。
再审后裁判仍采信“扣押物品清单”人民币5万元(佰元350张、伍拾150张)”,清点钱数额应为4.25万元。此证,违反《刑诉法》第111、112、115条规定,没有证明力。被害人孙有生“庭审笔录”(第053页)陈述钱面额为4.50万元。被害人孙有生为公安机关出具“收条”又是“5.00万元” 。赃款数额不清。
4、量刑明显不适当。
原判认定“向孙有生索要人民币10万元”,判三缓四;重判认定“向孙索要钱款”,则判4年实刑;再审重判认定“未遂”,仍坚持判4年实刑。